法律常識類 文章

最近,台北農產公司的菜價問題沸沸揚揚。就讓我想到我之前在宜蘭的那段歲月。


我擔任律師以來,處理過許多各類型的案件,而在數年前我曾經到宜蘭執業過近一年,當時處理各類案件中,也包含許多土地案件,建商施工鄰損、拆屋還地、袋地通行權.....等,而宜蘭有名就是農地多,所以很多農地的耕作權或是地上權爭議,都有涉獵,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三七五減租條例,這類案件台北可能沒幾個律師處理過。


大家不要以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年代久遠的東西,事實上,他的效力十分強大,到現在台灣很多農地都還適用中。這也是國民黨政府來台灣後,對佃農的一個德政,但是就給地主相當多的限制,簽了租約以後,如果沒有法律規定的一些情況發生,是不能隨便終止租約的,也就是,租約會無限期延伸到........人類登陸火星吧。


雖說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是農發條例修正前,所簽立的租約,依然是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定的。
那到底地主要在甚麼情況下,才能終止租約呢? 


該條例第 17 條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今天要跟大家聊聊,實務上很常見的借名登記契約。有時候,長輩或是配偶買房,會登記在晚輩或是另一半的名下,而不是登記在自己名下,這樣就有可能構成借名登記關係,要實際上判斷是甚麼關係,主要還是要看當事人內心的真意,也可能是贈與關係,實際上是買起來送給對方的。但是實務上常見一開始沒有問題,之後為了房子是誰的而吵翻天,或者房子繼承下來之後,下一代有所爭執,這時候在法律上就需要進一步去解析和判斷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且證明之。


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其性質乃無名契約。
借名登記不管是以口頭約定或是書面契約皆可,而如果有借名登記書面契約,幾乎可以保證不會有爭執,但是大部分情況下,其實是沒有書面契約的,這時候就需要透過其他線索來判斷。

今天要跟大家聊聊實務上常見的訴訟,分割遺產之訴。與分割單一共有物不同,分割遺產之訴是為了分割全部的遺產,而遺產的狀態是公同共有關係的狀態。
人總有一天會死亡,除了有立遺囑外,所有的遺產是依據民法規定的應繼份去分配,照理說應該不至於有太大的分配爭議,但是如果過世的人子女多,財產也多的時候,就容易遇到問題。到底財產應該怎麼分才公平,土地、房屋、存款、股票,這些零零總總,怎麼分法才適當?


在人死亡之後,所有的財產自動成為遺產的範圍,所有的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關係共同所有,但是不動產並不會自動移轉登記,動產也不會自動跑去繼承人戶頭,一般來說,不管去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要將死亡人的財產分配、領取或是移轉登記,都需要繼承人的全體協議,並有分割協議書,這時候如果有部分繼承人因為分配方式談不攏,就會拒絕簽立分割協議,遺產就無法分配。

在法律上,物的所有權有時候會以共有的方式存在,通常動產比較不常出現,但是不動產比方房屋和土地就很常出現共有的狀況,民間俗稱「持分」。尤其是房屋和土地如果因為繼承取得,就會變成兄弟姊妹共有,而如果沒有去處理,等所有人死亡後,其子女又有數人,共有人就會越來越多,共有關係也會越來越複雜。
一旦共有人不想維持共有關係了,該怎麼辦呢? 除了把自己的持份賣掉之外,另外的方法就是分割共有物了。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以最優先的方式一定是協議分割,如果協議不成,這時候任何的共有人都可以向法院訴訟,請法院裁判分割。建議委託律師處理。
不動產如果是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在分割前必須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如果調解未果,做成不成立證明書,就可以認定共有人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的時候,就可以訴訟法院裁判分割。

今天要跟大家討論漏水的法律問題。現在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漏水問題可謂經常發生,主要分為屋頂和一般樓層,在最頂樓的住戶如果天花板漏水,會認為是屋頂的維護有欠缺,但是屋頂是共用部分,這部分比較複雜我們下次討論,今天討論的是在非頂樓層的漏水情況。


公寓大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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