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當詐騙集團車手怎麼辦 律師幫你辯護

除了提供帳戶的人頭之外,車手也是一個比較常被檢警逮捕的角色,車手就是接受詐騙集團的指示去提款機領錢的人,領完錢之後交回來給詐騙集團,通常會收取一點報酬,警方逮人通常就是第一線的車手和取簿手被逮。

不過雖然如此,有些車手確實也是無辜,因為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被詐騙集團利用。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

到底車手應成立幫助犯,還是共同正犯呢?甚至於現在很多情況是行為人既提供自己的帳戶當人頭帳戶,還擔任取款車手的情況。

我國法院實務認為,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司法實務並認為,於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法院並認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所以依據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帳戶外,還將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以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這就是實務上認定車手成立共同正犯。

換句話說,法院通常認為,擔任車手的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款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所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在這樣的情況下,辯護重點通常是怎麼證明車手自己也是被騙,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或是沒有和詐騙集團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就是十分重要的了。

很多時候車手會被逮捕,也是因為其他車手或是其他共犯的作證,但是我國司法實務認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共犯的互咬,有時候有其他的動機,可能是想拖人下水,並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還是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的。

除此之外,車手的行為還會成立洗錢防制法的犯罪,我國法院實務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法院並認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以如果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常詐欺罪和洗錢防制法犯罪,一個行為構成兩個罪,刑法上稱為想像競合,通常只會從一重罪論處。

以上就是詐騙集團案件關於車手辯護案件的研究,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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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3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另外還有大陸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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