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少條例)中拍攝未成年人猥褻照片行為觸法嗎?律師來解答

只是拍照也犯法嗎? 要求網友傳裸照或是重點私密照片給我也犯法嗎? 如果對方是未滿18歲的人,那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少條例)有這樣的處罰規定。

張宸浩律師執業14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兒少條例還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會各位解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如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院實務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未成年人自己用手機拍攝的裸照,也算是這個條文中的製造。不需要大量拍攝才算製造。

法院實務並認為,如果有未成年少女係在被引誘之情形下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依據前面的說明,即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

而且以手機自拍製作而傳送之影像圖檔及數位影片,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由此可知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童或少年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

況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故被害人遭引誘後,雖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照片、影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上面的法院實務見解可以知道,就算是未成年少女自己拍的裸照,只要是行為人請他拍攝的,他拍攝之後傳給行為人,因為要保護未成年人,所以這樣的照片還是屬於這條規定的拍攝和製造行為,法律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很多人在聊天的時候常常不小心就觸犯這條了。

至於甚麼是條文當中規定的猥褻照片呢?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如果被告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少女自行拍攝生殖器數位照片,或是其他裸照或是私密照片,於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依我國目前社會之觀念,亦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故核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錯。

以上就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的介紹,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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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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