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未成年人性交被告怎麼辦,律師來解惑

與未成年性交是一個現在實務上社會上很常發生的事情,我這邊主要討論的是雙方自願的情況下,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 與未成年性交是會構成刑事犯罪的。

張宸浩律師是資深律師,有十餘年的執業經驗,刑事法碩士,經驗豐富,現在來為你解說。

我國刑法第 227 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也就是說,要區分未成年是否滿16歲,還是滿14歲未滿16歲,還是未滿14歲,而行為人要區分是性交行為還是猥褻行為,而有不同的處罰方式。
如果未成年人滿16歲,則刑法不罰,但是如果誘拐離家可能有略誘罪或是和誘罪的問題,但是實務上比較少見,而如果未滿16歲,又要看被害人是否滿14歲,不滿14歲處罰是最重的,以上是雙方自願的情況,並非強迫。

這條的犯罪被害人不限於女性,如果被害人是男性,加害人也會構成此罪,所以男性成年對未成年男性做這些事情也會構成犯罪,實務常看見加害人是女性的通常是女老師對未滿16歲男學生做性交猥褻行為,也會構成此罪。

通常成罪的加害人都是滿118歲的,因為加害人如果未滿18歲,有兩小無猜條款適用,也就是刑法第 227-1 條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且是告訴乃論。也就是告訴可以撤回的。
而如果加害人已滿18歲,則這罪就是非告訴乃論(公訴)罪。

至於被害人未滿18歲如果從事性交易,對他們性交的人也會構成犯罪,這就是兒少條例的問題了。會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也就是兒少條例第 31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也是有刑責的,還會被公布姓名照片。不可不慎。

很多人與未成年人性交後被告,會辯稱說,自己不知道對方未成年,這樣的抗辯有沒有用呢?我們看實務的見解:「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刑庭會議結論、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句話說,只要有這個預見的可能性,可能可以察覺到對方是未成年人,就會被認定有不確定故意,也就是刑法上說的未必故意,而構成此罪,不可不慎。但是就證明上,也不能免去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喔,檢察官還是要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知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刑法第227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然,被告如果要用自己不知道對方是未成年人來答辯的話,那最好也要提出自己的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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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2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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