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常識之拾獲遺失物之相關法律問題及責任

法律小常識之拾獲遺失物之相關法律問題及責任

 常有人撿到東西,或是有人移失東西。 

拾獲遺失物的情形其實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見,所以本人今日就此一常見之問題,即民眾拾獲遺失物後必須如何處理,才適法妥當之問題,作一法律上觀點之深入分析,也使民眾在遇到這問題的時候,不至於不小心誤觸法網。 

 遺失物的定義 

首先要先定義何謂遺失物,遺失物與無主物及遺忘物有所不同,由於我國民法物權採一物一權主義,所以基本上每一件物品都會有一個所有權存在,所有權人或許只有一人,或許為共有。

 無主物(遺棄物)

 而無主物指的是沒有所有權的物品,所有權並非不可拋棄,所有權的喪失可能因為物權的移轉,由一人移轉到另外一人,原因諸如我們常見的買賣或是贈與。但是也可能因為拋棄而喪失,比方一個東西如果舊了,不想要了,我們會選擇把他丟掉,當拋棄了所有權之後,該物品會成為無主物,此時依據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也就是當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物時,可以取得他的所有權,此時就與本文所討論的遺失物有所不同,不可不辨,最明顯的的例子比方去垃圾堆做資源回收的老先生,就是對垃圾作無主物的先占。 而遺失物與無主物的不同點在於,遺失物只是脫離了原本持有權人的支配持有,假設原本持有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並未拋棄其所有權,也沒有以其他形式移轉所有權,所以該物品上還是有所有權存在,且歸屬於本來的所有權人。

 遺失物 

遺失物是指本人沒有拋棄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換言之,遺失物已經脫離本人的持有支配,但是其脫離持有,不是出於本人之意思,也與第三人無關,是偶而的脫離持有關係。 比方某甲出門帶著錢包,撘了公車後到目的地欲購買東西,卻發現錢包不見了,某甲已經喪失了錢包的持有支配關係,惟其不知道如何尋回錢包,也不知道錢包掉落何處,只知道偶然間將錢包弄丟了。而錢包因為偶然因素脫離甲的持有支配,或許在公車上,或許在陸上,此時錢包即屬於遺失物。  

遺忘物 

另外,刑法學者林山田提出遺忘物之概念,遺忘物與遺失物之不同在於,遺忘物並沒有脫離原本持有人之支配管領範圍,而遺失物則已經脫離持有狀態了。比方某甲去餐館用餐,將雨傘或是包包放在餐館,用餐完畢離開之後過五分鐘才驚覺,並且知道物品放在哪邊,雨傘和包包實際上沒有脫離某甲的支配管領範圍,這樣雨傘與包包屬於遺忘物。 又比方某乙出門帶了錢包,做了公車下車之後買東西,發現錢包不見了,她已經無法尋找到她的錢包了,也不知道錢包掉在哪邊,這樣錢包已經脫離了某乙的支配管領範圍,屬於遺失物。 區別遺失物和遺忘物的意義是,如果私自拿取別人的遺忘物,且占為已有,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但是對於遺失物侵占之,只會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度會差很多。 然而實務上並沒有遺忘物這樣的名詞,只是如果情況在模糊地帶,物品雖然好像是遺失中,然而尚未脫離持有者的支配管領範圍中的話,他人將之占為己有,還是可能成立竊盜罪的,不可不注意。   

民法上規定之程序 

民法第803條到807條規定拾得遺失物之正確處理步驟,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而第805條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807條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簡單來說,也就是拾得遺失物之後,應該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機關,如果在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時,應該交給該場所的管理人,而之後在無法連絡到遺失人的情況下,必須進行公告程序,如果超過法定期間(六個月)有受領權之人依然沒有前往領取,在交存至警察機關之狀態下,再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所以如果讀者拾獲遺失物,建議拿給警察機關或是公共場所管理人,然後密切追蹤,才是正確的處理方法。 另外,還有拾得人報酬請求權,是規定於民法第805條,如果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後,拾得人可以向有受領權之人請求相當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一以內的報酬,這樣的金額其實是經過幾年前修法之後的結果,修法之前為十分之三。 這個立法目的主要是獎勵拾獲遺失物主動通報或是交存給遺失人及警察機關的行為。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要行使,是其權利而非義務,但是請求權都會有時效,在六個月不行使會罹於時效消滅。 另外,如果依據上面的程序後,遺失人堅持不給報酬,拾得人在報酬沒有受到清償前,也可以對物品行使留置權,也就是先留住物品不交給遺失物品之人。 此外,如果物品的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依據民法第807條之一,公告程序將會縮短至15日到一個月,值得注意。

  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換言之,如果拾獲遺失物,沒有依據上面民法之規定來加以處理,私自占為己有的話,會有刑責,此條刑責雖然不重,法律效果是罰金或是得易服勞役,不至於被處徒刑,但是一旦遭到有罪判決確定,恐會留下前科,尤其現在科技如此發達,要追查遺失物的下落也不是不可能,因此不可不慎。 另外,本罪雖然屬於輕罪,但是卻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不需要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可以主動偵辦(雖然檢查官主動偵辦的機率不高)。而當被害人提出告訴,即無法再撤回告訴,一旦查明侵占人並列為被告,縱然告訴人表示要撤回告訴,檢察官依然必須依據職權續行偵辦,起訴後法院也必須依據職權審理定罪,不可不慎。 但是這樣的輕罪,實務上通常有幾種處理方式,在偵查中,檢察官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與以緩起訴處分,但是被告通常必須繳交一定金額給公益團體。在審判中,通常事證明確的情形下,檢察官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審理中無須開庭,判決書採用略式記載,可加速審理速度。而在審判中,法院除了依法判決之外,也可採用緩刑宣告,此係法院之裁量權限。

 關於拾獲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之評析(代結論)

 民法第805條規定,如果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經過法定程序後,拾得人可以向有受領權之人請求相當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一以內的報酬,已經如上文所述。其實這個立法用意是良善的,因為以現在的社會風氣,真的很少人撿到東西會拿去警察局。 舉例來說,筆者曾經在十年前手機還不普及的年代,在圖書館廁所撿到一支手機,最後交給圖書館管理員,後來筆者也沒有去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以及請求報酬之類的(那時候筆者就讀大學,本身沒有手機),但是多少人遇到相同的情形,會跟筆者一樣處理方式呢? 在筆者就讀研究所的時候,約莫四、五年前,筆者在咖啡廳上廁所,將手機遺忘在廁所中,等五分鐘後想到了,再回去找已經不見了,詢問店家也沒有人撿到,只好報警處理並提出侵占遺失物的告訴,至今依舊沒有下文。 可見,一般人撿到東西,其實多數是會直接占為已有的,但是如果社會上大眾都了解有這一成的報酬請求權可以行使,而且樂於去行使他,大家也視為理所當然,那麼撿到東西的人因為想賺取這一成之報酬,自然很有可以會交給警察機關,然後索取這一成的報酬,也使得弄丟物品的人更容易找回屬於他的物品,尤其是皮夾中有許多證件,或是有珍藏及紀念價值的物品更為重要。 但是當社會風氣傾向去責備索取報酬的人,而不是責備撿到東西不歸還的人(反正也不容易被發覺),也許發現遺失物的人就索性直接侵占了,或是漠視物品存在而不去幫忙處理,反而也是大家所不樂見的啊! 所以民法第807條的制定當然有他的理由存在,如果要修正也需要思考一下背後的道理以及影響的效應才是。這兩年修法調低報酬請求權(原本的請求權是十分之三),也是反應民情。修法與否是立法委員的責任,人民可以監督修法,而民眾能夠決定的,就是選擇是不是要依法主張權利,如此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