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當作詐騙集團車手和人頭帳戶 ,在法院審理中怎麼爭取緩刑呢?
如果不幸被當成了詐騙集團的車手或是人頭帳戶或是取簿手收簿手,當然要努力在偵查還有審判中去爭取不起訴或是無罪,去跟法院解釋自己是無辜的。
可是一旦起訴到法院,如果各種證據都很充足的情況下,認罪爭取減刑和緩刑也是一條路可以走。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是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有關這類案件,法院減刑和緩刑的規則。
之前我的文章中有提到,這類的案件,多半法院也會認定構成洗錢防制法,而我國司法實務會認為,因為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法條有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這是一個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是之前我文章有提到過,被告如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法院要判刑是會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這樣如果被告認罪,還可以減刑嗎?
我國司法實務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句話說,就算法院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但是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所以這樣的情況下,如果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仍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就算法院論以加重詐欺罪,但是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也是要在判刑的時候一併考慮進去的喔。
除此之外,我國刑法幫助犯也有減刑的規定,之前有提到如果人頭帳戶被法院認為是幫助洗錢或是幫助詐欺,這也都是可以減刑的喔。
另外,刑法還有一條刑法59條減刑的規定,這個就要看法院個別案件的態度了。
有時候我們會主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中坦承自身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僅屬於最末端、最邊緣之角色,甚至未獲得任何報酬,之所以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行為當下急需金錢,在警覺性降低的情形下,始會一時不察而受詐欺集團所利用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但有時候法院會認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果法院認為辯護人主張酌減其刑之理由,法院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且被告任意將帳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交與不相識之人,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又加上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院就會認為是被告經前面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外,要怎麼樣的情況下,去爭取緩刑呢?
我國司法實務認為,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常,這類案件法院在看是否要給被告緩刑的時候,會先看被告是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查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如果被告沒有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知坦承犯行,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法院會認為,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並且會詢問告訴人的意見,如果被害人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約定,請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法院通常會認為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有時會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據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也會認為應屬適當。
且法院會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以上就是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和車手和取簿手案件法院減刑和緩刑的研究,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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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3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另外還有大陸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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