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思覺失調症人犯罪免罰?淺談鐵路殺警案與刑法第19條適用 part2

前一篇寫到了刑法第19條因為精神狀態無法識別行為,因而減免罪責的規定,是這幾天討論的熱門議題,今天就再貼上一些法院判決供大家參考。

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以司法實務判斷上是分階段的,一開始先由醫師鑑定,之後再由法院來判斷是否有責任能力。

另外實務上有見解指出,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上訴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判決更詳加說明了判斷的標準,還有第三項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上次有也人提到原因自由行為,並且認同本案中如果行為人明知道應該服藥,卻沒有服藥,是否是過失自招的原因自由行為呢?的確是個好問題,也許二審檢察官可以這樣主張。

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詳細的說明了何謂原因自由行為,是在行為前因為故意或是過失而自招導致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這時候並沒有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的適用喔,以免有人投機取巧,犯罪前用一些方法自陷於無責任能力。

另外,當中有提到飲酒,其實飲酒導致醉態,也是有可能會可以主張刑法第19條,當然前提是必須不是原因自由行為。

實務上有判決指出,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80年臺上字第351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所以,實務上關於飲酒後的精神耗弱,如果無法鑑定,就由法院綜合判斷了喔。

最後,雖然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但實務上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所以本案法院給予最重的五年監護期間,也是受限於法律。如果有人對判決不滿的話,其實立法院可以修法延長刑法保安處分的監護期間,現在執政黨也是民進黨,他們要修法實在容易,但也沒聽說有甚麼動作,大家都把矛頭指向法官,卻忽略問題的本質,其實國會多數黨修法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且之前總統和行政院長就個案判決發表看法,我個人認為非常的不妥,有行政權僭越司法權,影響司法獨立公正的疑慮,如果總統真的有心,他帶領的國會多數黨在立法院主導修法不就得了嗎? 又不像我們這些沒有權力的人只能在網路發發牢騷,你說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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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2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上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所有案件仍親自辦理寫狀開庭、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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