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詐騙集團騙去當人頭帳戶 警示帳戶 怎麼辦?律師來解答

台灣現在很多詐騙集團的案件,當中被抓的又以人頭帳戶最多了,而且還會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凍結,主要詐騙集團在台灣橫行,當中的分工很細,最下游的角色就是提供帳戶的人頭了。莫名其妙變成人頭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因此被抓,甚至有人被騙擔任收簿手也被抓,偵查中檢察官甚至會起訴,這是很多人的苦惱。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

這樣的案件,通常會被法院認為是詐欺的幫助犯,不但構成詐欺,還有洗錢的幫助犯的問題喔。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果你將你申辦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用來詐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這樣情況,只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所以現在實務上多半認為這樣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並且會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但是,難道這樣就無解嗎?也不盡然,實際上到底提供帳戶的人有沒有幫助的意思,還是要仔細調查的。

實務上有法院認為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果沒有這種故意,而是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果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法院並認為,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也就是說,現在詐騙集團也越來越聰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知道很多人有警覺心,它們會用騙的來騙取帳戶當人頭,提供帳戶的人頭自己也是被騙的,所以應該要詳細調查。

尤其如果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能否課予被告一般通常事理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認其對於交出金融帳戶恐做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作,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並不一定。有判決認為如果被告是為獲取工作而誤信友人,一時不察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否能遽認其對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認識抑或可得預見,並非無疑。

也有法院會認為,被告因誤信友人之說詞,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或許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即認定其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如果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就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上就是詐騙集團人頭帳戶案件的研究,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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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3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另外還有大陸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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