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法公然侮辱罪

今天來討論刑法公然侮辱罪,這是一個大家都很常碰到的法律問題,也是每個人一生中最可能提告或是被告的罪名。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我國刑法對於公然侮辱的罪刑不重。

且依據刑法第314條,妨害名譽罪章的罪(包含公然侮辱和誹謗罪)都是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必須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主動偵辦,被害人提出告訴是追訴的必要條件,也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超過六個月後,被害人就不能提出刑事告訴,且提出告訴之後也可以撤回,撤回告訴後,偵查機關必須做出不起訴處分,法院必須做出不受理判決。

在實體的要件上,公然侮辱與誹謗罪又有區分,公然侮辱主要是針對被害人做抽象的謾罵,比方罵人是豬、狗、不要臉或是罵三字經等等,而誹謗罪是對被害人做具體的指摘,比方說某人侵占公款、收賄、做妓女等等。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

依據實務上的見解,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然」的意義,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屬之。而其中所指「侮辱」者,應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且該行為已足以使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遭到貶損評價者稱之。 

至於現在最常見的網路上罵人,實務上也有若干見解,比方以行為人於拍賣網頁開留言中,使用「經神方面有問題」、「沒口德」、「沒水準」、「沒人格」等用語貶損他人,應認被害人其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遭貶損,且網路屬於公開空間,於網路上散播上述言詞,自屬公然侮辱之情形。而如果在網路聊天室罵人,行為人表達對被害人文字辱罵之處係位於網路遊戲之網站聊天室,足使不特定之網路瀏覽者上網瀏覽,而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行為人之文字亦屬客觀上足使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該行為即觸犯公然侮辱罪。

又,在網路上珍對對方的網路暱稱或是ID謾罵,也可以成立公然侮辱,實務上認為,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即該代號已被頻繁使用,且在該網站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已達到「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代號或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

另外,如果在網路上,很近的時間內,連續不斷的罵人,實務上認為,被告透過網站刊登文字謾罵告訴人,內容、用語大致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各次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為接續犯。也就是說,以一罪來論處。

公然侮辱他人除了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外,也可能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使行為人必須負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 民法第 195  條規定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如名譽受侵害者,按此規定仍得請求相當之賠償,但應考量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影響的重大程度,及當事人間之身分、社會地位和相關經濟狀況。換言之,公然侮辱人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受害人可以向民事法院起訴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但是要注意,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時效,必須在知悉行為時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加害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