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

舉證,就是拿出證據來證明的意思。


在民事官司上,有一個諺語,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也就是說,當事實真偽不明的時候,法律上必須負舉證責任之人,就會承擔敗訴責任,因為他無法舉證。
因此,某一個事實,應該由誰負舉證責任,在民事官司上就事關重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也就是說,主張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主張者就要負舉證責任。本來這個是原則。但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修法的原因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為平衡舉證責任全由原告方為之所產生之不合理不正義現象之衡平規定。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實務上,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案件類型不限,除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以外,只要實際案例上法院審酌各種情況,認為令原告負完全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就可適用此條但書命對造負一定舉證責任。諸如祭祀公業事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此外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諸如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39號判決拆屋還地事件、以及諸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1年訴字942號之道路施工損害事件、台灣彰化地院89年訴字191號之工作物設置欠缺事件、台灣台中地院 91年簡上字52號之交通事故事件、台灣基隆地院 91年家訴16號之通姦身分權侵害事件、台灣板橋地院90年重訴 600號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事件,法院均有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舉證責任。


而在保險契約爭議案件中,也有適用舉證責任例外的規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一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揆諸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黃某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職此,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依兩造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第二章﹁保險範圍及除外責任﹂第六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1、……;2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3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之約定,辯稱被保險人自殺時,伊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核屬權利障礙,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主張黃某係出於「自殺」之有意行為而亡故,自應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之事由,即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某係因自殺亡故,徒據前開花蓮地檢署函載黃某身故「不排除其自殺之可能」,謂黃萬利身故係出於自殺云云,為不足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不生舉證責任分配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已就黃萬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萬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某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萬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況原審依憑檢察官之相驗結果亦僅認黃萬利之死亡無他殺之疑,不排除自為之可能而已,並未證明確係「自殺」。縱黃某故意在其車內燃燒一點靈炭火,此與其是否有自殺之意圖而自殺,尚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疏未說明其認定黃某係故意自殺之理由,遽謂黃萬利之死亡與保險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符,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8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在另一個保險案件中,也可以看到舉證責任變換的樣貌,「依證人即警員李世雄於一、二審之證詞及勘驗筆錄、相片等件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之子即被保險人邱士恭係因攀爬十二樓高大樓外牆藉以達到返家之目的,且自信以此方法不致摔落死亡,祇因繩之一端接頭脫落、散開,因而摔落死亡,該造成死亡原因乃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之變化,並為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事故所致無疑,被保險人墜樓死亡應已符合保險附約第五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上訴人指被保險人邱士恭有故意或犯罪行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何謂「高度危險性行為」既未於契約明定,則上訴人另辯以被保險人所為係一高度危險性行為不符合傷害保險之範圍云云,亦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受益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傷害保險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即屬正當」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233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在在說明,當舉證責任之原則運行後,會發生顯失公平的情況,則有舉證責任例外的適用。尤其更明顯的是醫療訴訟,這部分之後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