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詐騙集團騙去當人頭帳戶 警示帳戶 還有當車手及收簿手,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嗎?

現在法院有很多詐欺案件,主要還是以車手和人頭帳戶和收簿手為主,因為這樣的角色在詐騙集團中是最下游,最容易被抓的,也為數最多的,往往領取比較少的報酬,卻要承擔很高的風險,而且會被調查追訴,就算刑事真的無罪了,有可能民事上也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喔。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有關這類案件,如果受害者提告民事賠償,法院會認定車手或是人頭帳戶需要賠償嗎?怎麼賠償。

有時候這樣的案件如果沒有達成和解,被害人會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通常會在刑事第一審程序提出。

我國民事法院實務會認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來,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如果,被告以一些方法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也就是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就會認為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如果也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已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這樣的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應該賠償,而且至清償日止,還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賠償。

再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我國法院會認為,如果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開戶使用之銀行帳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有犯意聯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殆盡等事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也經過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則依前面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如果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進而由有犯罪聯絡之其他成員從事轉帳提領行為,其犯意已提昇為正犯,其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被騙款項,就有道理,應予准許。

由此可知,這樣的行為民事責任還是很重的,不可不慎。

以上就是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和車手案件民事賠償問題的研究,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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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3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另外還有大陸律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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