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之不同分析

 

被告強制猥褻和性騷擾怎麼辦? 兩者有甚麼區別?今天讓張宸浩律師來幫大家解惑。

強制猥褻和性騷擾是兩種很像的行為態樣,都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不可不慎。

一旦被告,務必小心處理。
通常律師比較會處理到的是刑事犯罪,而性騷擾不一定會構成刑事犯罪,我們要先看看性騷擾防治法。

先看法條的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這個法律對於性騷擾的定義、機關的防治責任,申訴、調查、調解程序,還有罰責都有詳細的規定,各位如果有興趣可以自行去看。但是以上這些性騷擾都屬於行政罰的部分,如果被申訴請要委請律師答辯的話,我們也有在處理 。

但是涉及到刑事部分,就不一樣了,由檢察官偵辦,有可能會有前科,甚至判刑,就比較嚴重。

性騷擾防治法的刑事處罰規定在第 25 條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這就是性騷擾防治法當中的強制觸摸罪,又稱性騷擾罪。這個罪必須告訴乃論,所以受害者必須提告,偵查機關才會開始偵查,且必須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告,也是可以撤回告訴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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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此處的強制觸摸罪,又稱性騷擾罪,當中的性騷擾卻與整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義的性騷擾不同,他的要件比較限縮。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我身為刑事法碩士,專攻刑事法,律師執業已經14年,此類案件尤其經常處理,勝訴案例節選點此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查法條例示臀部、胸部係身體隱私處,則本條所謂身體隱私處,自應與臀部、胸部具有相同或更高之隱私性,始足當之。而本件告訴人係指訴被告觸摸肩膀、腰部,該部位是否身體隱私處,自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查女性胸部突出、臀部渾圓,有別於男性,係屬女性之第二性徵,用以吸引異性者,至於肩膀、腰部,男女生理結構上並無大異,女性於夏天衣著,亦常有露肩、露腰之情形,自難與臀部、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性騷擾防治法對於較輕微之性騷擾,亦僅依同法第20條規定課以行政罰鍰,則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肩膀、腰部尚難認定係屬本條所定之身體隱私處,則被告縱有觸摸及告訴人肩膀、腰部,依罪刑法定主義,與本條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成立該條之罪。這樣的見解可以參考。

這個見解值得參考。

 

而,性騷擾罪很容易與我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的強制猥褻罪有模糊地帶。
性騷擾與我國刑法之強制猥褻、趁機猥褻罪有所不同。不同之處值得留意。

關於強制猥褻罪,我國刑法第 224 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乘機猥褻罪,我國刑法第 225 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處的強制猥褻和乘機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當中的趁機觸摸,又是不同的行為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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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強制猥褻和性騷擾的不同之處在哪呢?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又該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既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則對照上開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而係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並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且因該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至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所強制猥褻身體之部位設有限制。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突襲式、短暫性、含有性暗示之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該等行為係屬性騷擾行為。以上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

換句話說,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由以上實務見解可以知道強制猥褻和性騷擾兩者的差別,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乘機猥褻罪並不以觸摸為必要的要件,倘若沒有觸摸,但是實施嚴重的猥褻行為,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也有可能構成刑法乘機猥褻罪。

 

這類妨害性自主罪,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罪我經常處理,歡迎觀看我下列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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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資歷十分深厚,外面很多標榜專辦妨害性自主的律師,執業年資也都沒有張宸浩律師深,甚至有些還是張宸浩律師指導出來的徒弟,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查詢就可知悉律師年資和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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