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罪之偵查及辯護

文:張宸浩律師

身為一個律師,我經常處理各種案件,當然也處理過不少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罪,今天就再次來談談性侵、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騷擾犯罪。

我身為刑事法碩士,專攻刑事法,律師執業已經13年,此類案件尤其經常處理,勝訴案例節選點此。選律師執業年資很重要,資歷十分深厚,外面很多標榜專辦妨害性自主的律師,執業年資也都沒有張宸浩律師深,甚至有些還是張宸浩律師指導出來的徒弟,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查詢就可知悉。

這類的犯罪種類五花八門,並不像一般民眾想的那麼單純,一般民眾多半認為性侵害、妨害性自主犯罪,就是男生跟蹤女生,在暗巷把女生強姦,像電影電視演的那樣,但是實際上這樣的案例並不多見,很多時候性侵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罪是熟人所為,發生的地點也常常在被害人熟悉的地方。

以我接觸過或是承辦過的案件來說,種類五花八門,比方兩人本來是男女朋友的但是分手後發生的,或是兩人本來是夫妻,但是分手後還住一起然後發生的,或雙方是同居人,住在一個屋簷下,進而發生的,或兩人在夜店或唱歌剛認識,有點像是一夜情,但是女方說當時喝醉了斷片被撿屍,或是兩人一起到了旅館但女生說他都沒有記憶了。

也有看過兩人曾經交往過,但是女生是未成年的狀態而交往,或是用交友軟體而女生是未成年的狀態,之後女方父母發現後憤而提告的。還有一種是父親或是繼父遭指控對女兒性侵的。

還有一種是外傭關係的,外傭控告男雇主性侵或是性騷擾,也遇過跟宗教有關的,被告是師傅,被害人是信徒,或是被告說要幫被害人治病,必須雙修之後被信徒指控性侵的。

也有一種是少年案件,少年還未滿18歲而遭指控對於其他親戚或是同住來往的小女孩性侵的。也有一種是女生智能障礙的情況下,遭男方性侵,事後親友協助報警的。

以上狀況都有可能發生,男方遭女生指控性侵的情況。(女生被男生指控性侵的狀況非常少,如果有,多半是男生是未成年,而女生有點年紀的狀況)

當然不論是男方或是女方,我都協助過擔任律師,男生為被告,律師就是辯護人,而女生為告訴人,律師就是告訴代理人。這方面經驗我十分豐富。這類案件的特點就是證據極少,並且撲朔迷離,因此在證據法則適用以及偵查和審判中,檢察官和法官會注意到的細節也都和一般刑案不太一樣。值得多加留意。首先,女方的說法是非常重要的,性侵害、強姦犯罪,所有的審理流程都會圍繞在女方的說法打轉,雖然其他種類的刑案中,告訴人的證詞經過具結也可以當證據使用,但是證明效力往往十分薄弱,主要還是被告的說法和其他物證的顯現為主,但是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性騷擾案件,告訴人也就是女方的證詞非常的重要,甚至其他的物證也會圍繞著女方的證詞打轉,比方女方在遭受性侵、性騷擾之後的反應,多久的時間報警,驗傷的紀錄,是否因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因素就醫,案發之後是否和其他的親友描述案發經過,或是案發後女方與男方的LINE訊息對話紀錄,這些證據都十分關鍵。而以上這些證據在法院過去實務的見解,都可以當作補強證據,雖然看起來補強證據都源自於女方的證詞,而不是獨立的來源,但是法院多半依然會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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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最高法院的見解指出,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如果其他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這其實將補強證據的種類抓得非常寬,實務上應用上也多半淪為自由心證,在性侵害案件中,法院的自由心證佔很重要的比重,補強證據的利用也常有標準太大太寬的現象。這對被告稍嫌不利。

另外一種補強證據是被害人遭性侵後就醫的病歷紀錄,有時候也會請醫師到法院作證,病歷紀錄有時候會顯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是並不是必然要有這種症狀才能判定有罪,法院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所謂「創傷後壓力疾患」,乃係當一個人親身經歷或目睹到極大創傷,特別是威脅到生命或極重大傷害時,所出現再經驗(re-experience)、畏懼反應(avoidance)及高警覺(hyper-arousal),是在一重大創傷事件後,才較容易被誘發出精神症狀,和家族遺傳性相關性較低,而偏向反應性疾患。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被害事件經過後,固然常見有此反應性疾患產生,然非謂有遭受性侵即必罹此疾患,故而不能僅以被害人目前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否認其就被害事實指訴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唯一在性侵案件中比較常出現的物證就是DNA鑑定報告以及監視器畫面,但這兩樣物證不是每一個案件都會有,因為有些案件女方不會在第一時間報警,就無法採集到DNA,監視器也不是每個地方都有,但通常發生親密關係的階段是不會有監視器畫面的,這裡的監視器指的是旅館、住家附近的監視器畫面。 但是強制性交案也不是說一定必須要這樣的物證才能定罪,實際上就算沒有這兩樣物證,照樣可以定罪,這也就是我先前說的女方的證詞十分重要的原因。

所以在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等犯罪中,案件進行中詰問證人的程序就非常重要,因為法諺有云「反詰問是發現真實的利器」,在審判中常常是第一審地方法院,會有一次的詰問被害人的機會,通常整個程序中也只會有這麼一次,當然被害人作為證人,他的利害關係是與被告相反的,因此辯護人律師詰問告訴人,難度可謂非常之高,證人不太可能說出對被告有利的話,但是有經驗的律師還是可以技巧性的問出對被告有利的話。因為如果能讓告訴人講的說法自相矛盾、前後不一或是與常理不符,加深法官對其證詞的懷疑,那麼案件就有勝算了。這也是律師的重要工作,一般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被告是無法勝任的。

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這樣的見解當然對被告十分的不利,也就是最高法院認為有時候證人說法前後不一,有可能是記憶模糊,不一定是虛偽陳述,所以如果有小瑕疵也是可以忍受的,而不能馬上認定證人說法不可採信。因此有經驗的律師必須加強詰問的技巧性,才能突破重圍,還被告清白。其實最高法院的見解很多時後在性侵害案件對被告不利的原因,多半也因為這類案件的證據取得困難,因此只要有些微的證據,都會被認為十分的重要,而不可忽視,但也因為這樣常造成被告權益受損,產生冤案。

而被告的供述當然也很重要,過去實務上有自白是證據之王的陋習,至今被告的供述依然在刑案中佔非常重要的位置,這不論是強制性交案或是其他刑事案件都是一樣的。如果男方的說法本身就對自己不利,或是男方與女方的對話紀錄顯示出對自己不利的訊息,都很容易使被告遭定罪。更不用說如果男方認罪的狀況了。而且,司法實務上有句諺語就是案重初供,因此在偵查中被告的論述也就非常重要了。

所謂偵查中,就是被告遭警方通知到警局最筆錄,一直到案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處,一直到起訴或是不起訴這段過程,這段過程對於被告來說十分重要,因為檢察官如果起訴,縱然一審被告被判無罪,公訴檢察官上訴的機率也非常的高。檢察官甚至會一路上訴到第三審不罷休。因此偵查中如果就能不起訴,對於被告的生活影響也會降到最低。再來就是被告一開始的說法通常會被認為是最真實的說法,之後被告如果改變說法,那檢察官或法官多半認為被告有問過其他人,或是問過律師經過指導後更改他的說法,會認為不是真實的,而被告一開始的說法被法院認為是最沒有受到汙染、最直覺的說法,因此最真實。

當然這邊並不是鼓勵被告說謊,有許多被告是被冤枉的,但是因為緊張的關係,一開始回答的不好,甚至說了對自己不利的話,這也不一定是真實的狀況,但是事後就要花費許多心力去解釋翻供,到後來甚至審理時後悔有時也會無力回天,所以強烈建議被告在一開始遭警察通知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就應該請律師陪同,並且先和律師討論案情,並且在偵查中全程請律師協助,律師作為辯護人,可以跟你討論案情,陪同你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地檢署開庭,還有補充書狀讓檢察官了解案情,提供對被告有利的說法,以及法律上的見解,才能在最佳時機協助被冤枉的被告沉冤得雪。當然如果去警察局時沒有請律師,只要回答的不要太誇張,之後再請律師幫忙討論並且論述,也是非常必要的。

而我在刑事案件,包含性侵害、妨害性自主等事件有豐富的處理經驗,也歡迎有問題多多指教討論。你可以打開你的手機LINE軟體,按加入好友→搜尋→ID 並輸入@ncd2993y,就可以追蹤我的LINE@。

 

選律師,執業年資很重要,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曾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資歷十分深厚,外面很多標榜專辦妨害性自主的律師,執業年資也都沒有張宸浩律師深,甚至有些還是張宸浩律師指導出來的徒弟,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查詢就可知悉律師年資和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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