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犯罪律師辯護策略分析從最高法院判決解讀

文:張宸浩律師

身為一個律師,我經常處理各種案件,當然也處理過不少性侵害、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罪,俗稱強姦、猥褻案件,最近我看到一個有趣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來和大家分享一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中有段陳述,代表最高法院出現過這樣的見解,因此在實務上有重要性,最高法院表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自傳統以男性作為社會主體、帶有濃厚倫理維護色彩規範之妨害風化罪,修正而來,雖然仍歸類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之內,但其法文中,已將犯罪之客體,從「婦女」擴大範圍為「男女」,以示現代社會生活中,男人亦可能淪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基於兩性平等思維,自當同受保護;又將其犯罪行為態樣,增加「恐嚇」一種,於「強暴、脅迫、催眠術」之羅列範圍,以強調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性意思之自主權;復因原「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苛,導致學說上有「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勇強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爭辯,乃更將此要件刪除,並將原來之「他法」,修改成「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表明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可見其實已偏向個人法益之保障。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不同於傳統立法例上,常見先以例示,後加「其他」,涵括相類概念之情形。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然則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衡諸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一般而言,在典型的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容易解決;然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事實上,隨著刑事鑑識科學之進步、發達結果,此類案件辯方之訴訟策略,也產生了變化,從已往之一概否認性交,遑論施用壓抑方法之辯解,因為生物跡證之鑑定、比對、確認,轉化為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自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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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一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是強制性交案件,法院最出如此的判決理由,在我律師生涯看過的屬於少見。

在現在女權主義至上,me too大行其道的當代社會,尤其台灣社會,法院在男女關係上、感情關係、乃至於強制性交和性侵害案件,實務見解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最高法院這樣的見解某方面來說可說是政治不正確,但是通常在台灣越是政治不正確的言論,越是中肯而發人省思。

之前我提過,性侵害、強制性交這類犯罪並不像一般民眾想的那麼單純,一般民眾多半認為性侵害、強制性交犯罪,就是男生跟蹤女生,在暗巷把女生強姦,但是實際上這樣的案例並不多見,很多時候性侵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罪是熟人所為,發生的地點也常常在被害人熟悉的地方。我做律師十幾年看的很多,更可能雙方是過去、現在甚至將來可能的男女朋友,現在社會感情關係十分複雜,尤其當今台灣,男女交往本身就充滿曖昧和不確定性,已經與幾十年前大不相同,而法律的與時俱進也就十分的重要,如果用三十年前的法律和觀點來看現在的社會感情事件,乃至於強制性交、性侵案,那個觀點的落差,必定也會造成與社會脫節與冤案,也會需要律師協助。

尤其是性侵害、強制性交犯罪,我先前的文章也說過,這類案件女生也就是告訴人的證詞十分重要,多半也因為這類案件的證據取得困難,在沒有其他物證的情況下,因此只要有些微的證據像是女方的證詞,都會被認為十分的重要,而不可忽視,因此在女方前後說法不一的時候,法院的自由心證就很重要,但也因為這樣常造成被告權益受損,產生冤案,所以一旦發現自己被告,務必請律師協助。

但是這個最高法院的見解很顯然是希望實務上多多在衡量女生證詞可信性的時候,參考具體案件的發生過程,並且順應西風東漸的潮流,才能做出合乎當代台灣社會男女關係的接地氣判斷,因此這個判決可說是十分的前衛但是也十分的中肯而重要。當中有許多的用語我也認為非常的經典,比方他說性交行為,絕大部分係在隱密之環境中進行,究竟是出於合意或違反意願,一旦發生爭執,雙方立場相反,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何況本罪刑責實重,辯方自然極力爭議,這也是諸多性侵犯罪的共同特徵,而判決中又提到,「衡諸性交,經常不免具有某程度之腕力使用,加以男性因為體格關係,多數天生具有主動、掠奪特質,而在古今中外之典籍、小說、現代之電視、電影中,更常有關於女人不少是在被動的半推半就中,或順水推舟情況下,完成性交之描述,其中表現出口非心是(或口是心非)、欲迎還拒(或欲拒還迎)等微妙、矛盾的心理和舉動;而男人則因有「生米可以煮成熟飯」、「床頭吵架、床尾和」之日常生活俚語,混淆了男性應有之正確、合法性交認知。其實,西風東漸與情色(或色情)媒體傳播結果,在今日的我國,性方面之觀念、作風、方式丕變,性事已經不再難以啟齒,男女縱情享受性虐、受虐等變態,也非新鮮,甚至自拍上網供閱,尚有利用毒品助興或遂行迷姦之事發生。如何自兩性平權、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於司法實務認定上,至關重要。」其中的用語也十分的經典,讓我想到格雷的五十道陰影。卻也具體的呈現了現在很多熟人間性侵案的撲朔迷離的情況。法院有強調,又在絕對尊重性交自主、歷史文化包袱、時代趨勢及新科技鑑識等各方面入手,進而發現真實,可知法院也提到一定要觀察時代的趨勢,不可墨守成規。
而判決中也用人事時地物,具體說明這類案件可能發生的詭異狀況,比方「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學理上有歸類稱為「約會強暴」或「非典型強暴」者),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平日互動情形(包含性關係與模式);有無出於好奇、金錢、諂媚、誘惑、討好、歡悅、刺激、報復之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包含中途變卦卻欲罷不能、撕衣、咬傷、痛毆、相關照片顯示之表情);事發時間、地點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適當性;性侵過程中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可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含刻意選擇性地遺忘不愉快之被害經過);報案時機係立刻、不久或遲延;報案背景出於主動或被動、遭慫恿或須對他人有所交代;對立之雙方,對於測謊鑑定之配合或排斥及結果;辯方訴訟策略是否視證據顯現程度,而逐步供承,然堅守一定之底線;民事調解、和解達成之原因和目的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感情。」
其實這段話也中肯的說出了,在這樣的強制性交案件中,除了參考女方的證詞之外,還要就一切外在的情況,與女方的證詞綜合分析,而不是女方說被告有做,法院就當然的聽信女方說詞,但是這類案件往往撲朔迷離,證據又非常少,法院在判斷上有困難性,必須要參考當代社會標準,以及一切情況,加以判斷,以防止冤案,這時候一個有經驗的律師就十分重要,如果被告能在偵查中就找律師辯護,才能就以上這些外在情況一一抽絲剝繭,並且詳細論述,呈現給檢察官或法院,避免造成強制性交冤案。

而最高法院也提到,有時候「被告承認確有性交,但由於「不解」或「誤會」對方反對或不同意性交之內心真意,而缺乏犯罪之主觀犯意;或純屬「合意」之性交,不符合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遇此情形,審理事實之法院倘不予採信,自當於有罪判決書內,針對被告之辯解,及卷內存在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剖析、指駁、說明,以昭折服。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可知最高法院對於下級法院就被告抗辯是合意性交說法不予採信的原因,也必須要詳細論述,才不會有判決理由不備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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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最高法院也強調,「另方面言,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尤其關於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其實最高法院的見解也是針對告訴人的證詞,要求法院必須仔細查證,並且認為其可信性比第三人作證還要低,甚至提出感情方面滋生糾紛之事件,女方對男方不能排除有「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之極端反應、表現。其實也是十分接地氣且與現實相符的見解,十分合乎社會現狀,值得肯定。

我做律師十幾年了處理過非常多的性侵、強制性交這類的刑事案件,因此對於這個最高法院見解感觸很深,因為有時候從被告男方的說詞聽起來,與女方的說詞並不相同,但是感覺男方也不是在說謊,而且雙方本來就認識甚至交往過,為什麼會演變成女方控告男方,這也是十分詭異,這時候就必須從一切外在的環境、情狀去對比女方的說詞,給法院一個合理的答辯方向,就能夠讓真相大白,也時候也可以還被告清白。

 

選律師,執業年資很重要,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近兩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資歷十分深厚,外面很多標榜專辦妨害性自主的律師,執業年資也都沒有張宸浩律師深,甚至有些還是張宸浩律師指導出來的徒弟,上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查詢就可知悉律師年資和年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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