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兒少條例)之研究 談拍攝未成年人裸照行為法律責任

只是拍攝未成年人,未滿18歲的人的裸照,猥褻照片,也是犯法的嗎? 很多人都會不小心觸犯這個法律,甚至在通訊軟體中要求未滿18歲的人傳裸照,私密照,也是犯法的嗎?的確犯法。這種案件我經常承辦處理。主要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張宸浩律師執業14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兒少條例還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會各位解說。

大家可以看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這個法條可知道本條所規範禁止之違法態樣,是拍攝或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並就被拍攝或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該兒童或少年係出自「單純自主同意而為」(第1項)抑或「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自主同意而為」(第2項)抑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被迫而為(非自主同意)」(第3項),分別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並異其法定刑度。

所以必須拍攝或製造的客體內容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始為本條所處罰的範疇,亦即須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行為人以設備拍攝、製造圖畫等物品時,始該當於本條之構成要件而有條之適用。

依據兒少條例的規定,未滿18歲的人都算是兒童或是少年,所以對未滿18歲人拍照會觸犯這個條文。尤其要注意的是,就算未成年人是自願的,自願被拍攝或是自願拍攝,或是自願傳送裸照和私密照片,也會成立這條犯罪的。

那,而少年條例規定的不能拍攝的猥褻照片,又是甚麼呢,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行為以外,主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之「色慾」或「情色」行為而言。

所以猥褻照片也就是足以聯想到性或是激發性欲的照片了,比方裸照。

比方就有法院認為,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如果被告所拍攝未成年人裸露上半身的影像含胸部位置,強調女性身體性徵及隱私部位,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概念顯然無關,內容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性慾,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並妨礙社會風化等,就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而符合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
因此這樣的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的。

以上就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的介紹,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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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4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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