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後遺產分配沒共識,可訴請法院分割遺產,談遺產分割訴訟

今天要跟大家聊聊實務上常見的訴訟,分割遺產之訴。與分割單一共有物不同,分割遺產之訴是為了分割全部的遺產,而遺產的狀態是公同共有關係的狀態。
人總有一天會死亡,除了有立遺囑外,所有的遺產是依據民法規定的應繼份去分配,照理說應該不至於有太大的分配爭議,但是如果過世的人子女多,財產也多的時候,就容易遇到問題。到底財產應該怎麼分才公平,土地、房屋、存款、股票,這些零零總總,怎麼分法才適當?


在人死亡之後,所有的財產自動成為遺產的範圍,所有的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關係共同所有,但是不動產並不會自動移轉登記,動產也不會自動跑去繼承人戶頭,一般來說,不管去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要將死亡人的財產分配、領取或是移轉登記,都需要繼承人的全體協議,並有分割協議書,這時候如果有部分繼承人因為分配方式談不攏,就會拒絕簽立分割協議,遺產就無法分配。


這時候,就需要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法院依據民法規定,作出判決,妥善分配遺產,這個判決有絕對效力,可以取代協議書,達到成功分割遺產的目的。
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這分割遺產之訴,有個特點,就是必須全體繼承人同列原告或是被告,所以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會被列為原告或被告,就算是對遺產分配完全沒有意見的繼承人也是一樣。很多人不喜歡被告,但是在民事訴訟來說,任何國民都有被告的義務,無法拒絕被告,也不會有誣告的問題,所以像這種訴訟縱然被列為被告,其實也沒甚麼好緊張和大不了的。


再來,必須確認繼承人間是否真的沒有達成分割遺產的協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如果已經有分割遺產的協議,但是拒不履行,那提出的就是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是一個給付之訴,與分割遺產是形成之訴不同。(但總之就是要打官司啦)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所以,分割遺產之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否則法院必須判決分割遺產,而依據的準則就是民法的應繼分規定,但,在應繼份的規定下,如何去分割,就是法官的權力,法官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也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也不受訴之聲明的拘束,這就是所謂「聲明之非拘束性」、「訴訟事件非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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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分割的方法也是準用分割共有物的規定,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上實務上的見解,可以知道法院分割遺產的幾種方式,而,提出此類訴訟,需要準備的,除了法律內容明確的起訴狀之外,還需附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總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當法院下了判決確定如何分割後,所有繼承人就可以持判決到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辦理遺產過戶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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