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少數食安法律律師:張宸浩律師

張宸浩律師應該可以說是全國所有律師中,少數具備食安刑事法律專業的律師。

因為張宸浩律師於民國101年初完成的碩士論文題目就是「論違反食品安全之刑事處罰」。

在論文的當中提到很多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當中刑責部分必須修法的建議,在論文寫完之後,食品衛生管理法開始進行一連串的修法,而真的將建議大部分採納了,當時全國只有我一本對於食安刑事法規的論文。

所以,食安危機重重,人民無所適從,政府無力解決的今日,我們更需要了解食安法律。

以下是我當年的修法建議摘要,現在看起來,還是擲地有聲呀。

一、加重結果犯立法的增訂(已經被納入)此外,綜觀我國關於食品安全之刑法條文,除了刑法第191條之一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外,其餘條文皆無此種規定。而對於食品安全犯罪的條文,又多半是以危險犯的立法方式規定,不論是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都是針對實害發生之前對於法益產生的危險做事前的防備,然而當實害真正發生的時候,也就是真的發生致人死亡或重傷的情況,卻沒有更重的刑罰加以制裁,只能依據過失致死或是致重傷罪論處,最後再論以想像競合,會形成情重法輕的情形發生,此時需要加重結果犯的立法以衡平其輕重。當行為人以故意犯基本行為,即食品安全犯罪,卻又因過失導致加重結果的發生時,即致人死亡或是重傷的情形時,學者認為宜參酌中國大陸的立法例設立加重結果犯的規定,對行為人處以較重的刑責以為制裁。故本文參考學者的意見,認為宜在食品安全犯罪增訂加重結果犯立法解決此一情形,須在我國的刑法第191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以及畜牧法第38條當中,都應該加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規定因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導致他人受重傷及致人於死者,皆處以較重之刑責。

二、自由刑之法律效果規定,合理而不宜廢除(繼續保持)食品安全犯罪,被許多學者歸類為經濟犯罪,經濟犯罪有一些特性食品安全犯罪也俱備,本文亦有於第二章做歸納。也因為其為經濟犯罪,故較適合的法律效果也會與一般犯罪不同,在我國目前食品安全刑法的法律效果以自由刑與罰金刑為主,刑法第191條刑度過低,不合時宜,有增加的必要,其他的法規中法律效果自由刑部分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多為一百萬以下罰金。自由刑本來的原意是希望達到教化的目的,但是因為本質上有不可彌補的缺陷,諸如:1.受刑人欠缺受教意願2.切斷具有社會化功能的人際關係3.受刑人的監獄化4.刑罰手段成本過高。加上自由刑把受刑人隔絕在監獄中,使之監獄化的結果反而使得受刑人喪失社會生活能力而難以適應一般社會的生活,所以刑法學界對之大加批評,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短得不足以使人變好,長得卻足以使人變壞」。所以立法政策上,短期自由刑已在各國逐漸廢止,而用罰金刑加以取代。然而對於屬於經濟犯罪的食品安全犯罪,自由刑有其絕對的必要性,學者認為只用罰金刑來威嚇並抗制經濟犯罪並不適宜,因為大多數的經濟罪犯都是唯利是圖者,而且喜好冒險性的投機,若對之只科以罰金,在行為人主觀上充其量只不過是一次投機生意的失敗,而非受到國家的懲罰,且如果犯罪所得遠高於罰金所得,正所謂高風險帶來高報酬,罰金刑對於商人來說只不過是商業考量上的衡量,而達不到制裁效果,反而是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可使行為人害怕,因為行為人多為食品業者,即商人,而非一般為非作歹之罪犯,故對於拘束其人身自由有著較深的恐懼,且將使之無法繼續經營其事業。

三、提高罰金刑,改採德國之日額罰金制(部分納入)雖然罰金刑對抗經濟犯罪效果較弱,但是仍不宜取消,只是在立法技術上面可能必須更加細膩。罰金刑被刑法學者認為是最經濟、有效、無副作用的刑罰,但是最大的缺點就是公平性的問題,社會上本來就存在階級矛盾,有些人有錢而有些人沒錢,對於有錢人來說,罰金不痛不癢,對於窮人來說,對他科以高額罰金,他可能寧願去坐牢。而以食品安全犯罪來說,此一缺點更為彰顯,通常食品業者多為生意人,多半是屬於有錢的一方,且其因為食品犯罪更可獲得高額的利潤,所以罰金刑的缺點就在此顯現,其進行食品安全犯罪目的就是營利,對其來說犯罪本身彷彿是一次投機性生意,失敗了就必須付出罰金,所以罰金刑對之制裁效果較弱,然而亦不得輕言廢除,而是必須對之加以改良。目前在我國罰金刑採取的是定額罰金制,彈性的空間較小,故本文認為,宜引進德國的日額罰金制,其設計於刑法條文中,並沒有規定一定之罰金數額,而是由法官針對個別犯罪,在一定幅度內決定日額金之額度及裁處日數,裁處日數是依據犯罪行為之責任輕重而來,而日額金之額度則是根據行為人的財產資力而來。這樣的制度依據每個人的財力不同,給予不同的刑罰,會形成有錢人被科以較高罰金,窮人被科以較低罰金的現象,反而達到實質的公平。而對於食品業者做為犯罪行為人而言,也可以因為其收入多而給予較高的罰金制裁,而對其達到威嚇的效果。另外刑法第191條之罰金法律效果過低,已經不合時宜,亦應該加以提高。

四、宜增列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已經納入)另外,行為人因為犯罪獲得的高額報酬,不應該使其繼續擁有,故依據刑法第38條法院可以宣告沒收,但是如果犯罪所得之物已經不在身邊則無法宣告沒收,故刑法第41條之一規定,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這只是給已經存在的法律效果,在總則中找一個定位,使其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並非在創設一個如沒收般普遍的法律效果,所以如果分則篇沒有此類法律效果規定,自然不能適用。在食品安全刑事法規定中,並沒有發現這樣的規定,而這類犯罪目的多為營利,自然不應放任行為人繼續享有犯罪所得,除了依法犯罪所得之物可以沒收之外,宜於食品安全之附屬刑法中增列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使法官可以依法視個案情形加以適用,已達到行為人犯罪所得完全無法享有之效果。

五、兩罰制規定之修正在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畜牧法中皆有兩罰制之規定已如上述,惟兩罰制制度本身為刑法學者所批評,認為法人非人,沒有罪責能力,不應該對之科以刑罰,故應該用行政罰鍰替代對法人的罰金刑,就可以在不違反罪則理論的方式下達到相同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