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防治辯護類 文章

人頭帳戶,警示帳戶,是現在社會一個很常見的問題,很多人莫名其妙就提供了帳戶,被詐騙集團當成人頭,莫名其妙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被凍結,或是莫名其妙當了收簿手和取簿手,然後莫名其妙就被當成詐騙集團共犯。十分冤枉。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

為什麼提供帳戶給別人,結果不小心被詐騙集團使用了,就會認為是共犯呢?我國法院通常會認為,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理所當然,十分明確。

你的帳戶被警示被凍結了嗎? 有很高的機率是被當成詐騙集團騙錢的人頭帳戶使用了。
之後更有可能被調查,要上地檢署甚至法院說明,十分冤枉啊,為何會這樣呢? 多半是不小心把帳戶提供給了詐騙集團了。很多提供帳戶的人其實也是受害者啊。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

對於這樣的情況,我國法院實務通常會認為成立詐欺的幫助犯。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果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外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現在台灣的詐騙集團越來越多,很多被逮捕的都是車手和提供帳戶的人頭,還有收簿手和取簿手,他們不但會被以詐欺罪來追訴,也會成立洗錢防制法喔。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

通常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車手會被認為是共同正犯,而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被認為是幫助犯,其實在人頭帳戶的部分,過去的司法實務是有爭議的,有些認為沒有洗錢的故意所以不構成洗錢的幫助犯,但是後來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了。

除了提供帳戶的人頭之外,車手也是一個比較常被檢警逮捕的角色,車手就是接受詐騙集團的指示去提款機領錢的人,領完錢之後交回來給詐騙集團,通常會收取一點報酬,警方逮人通常就是第一線的車手和取簿手被逮。

不過雖然如此,有些車手確實也是無辜,因為他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被詐騙集團利用。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

到底車手應成立幫助犯,還是共同正犯呢?甚至於現在很多情況是行為人既提供自己的帳戶當人頭帳戶,還擔任取款車手的情況。

我國法院實務認為,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台灣現在很多詐騙集團的案件,當中被抓的又以人頭帳戶最多了,而且還會被設為警示帳戶被凍結,主要詐騙集團在台灣橫行,當中的分工很細,最下游的角色就是提供帳戶的人頭了。莫名其妙變成人頭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因此被抓,甚至有人被騙擔任收簿手也被抓,偵查中檢察官甚至會起訴,這是很多人的苦惱。

張宸浩律師執業13年,資深律師,專辦刑案,刑事法碩士,這類詐欺案件有豐富的辯護經驗。接下來就為各位解說。

這樣的案件,通常會被法院認為是詐欺的幫助犯,不但構成詐欺,還有洗錢的幫助犯的問題喔。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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