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略誘罪與和誘罪的分析,誘拐未成年有罪嗎?

我們常常聽說「誘拐未成年」這個說法,其實就是在講刑法略誘罪與和誘罪,這類案件我也經常處理,我國刑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當中有規定

和誘罪也就是第240條,法條規定「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規定「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略誘罪規定在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中比較重要的是第241條略誘罪第三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法律假設的推定,未滿16歲的女生是沒有自己決定是否脫離家庭的,所以就算是女生同意,也以略誘罪論處,略誘罪比和誘罪來得重,尤其是刑度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刑度來看是無法易科罰金的,必須要謹慎處理。建議第一時間要找律師陪同處理。

張宸浩律師為資深律師,執業十餘年了,專辦刑事案件,有豐富經驗,刑事法碩士,接下來為你詳細解說。

先討論和誘罪,和誘是指用和平的手段得到被誘拐人同意,讓被誘拐人脫離家庭的行為。比較常見的狀況是兩人是戀人,離家私奔的狀況。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更不以限制被和誘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這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的見解可以參考。

而略誘罪,則是是採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等方式,使被誘人即少女受到加害人的支配。剛剛有提到,如果是對未滿16歲的人作誘拐行為,因為未滿16歲的人的認知能力與智識有所不足,法律為了保護未滿16歲的人,不論有沒有得到少女(或少男)同意,誘拐未滿16歲的人會一律被認為是略誘行為,而構成刑法略誘罪。
至於誘拐未滿七歲的兒童,也不管兒童的意思是不是自願,也會成立略誘罪,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判決參照)」

關於略誘的定義,法院實務見解有詳細說明,「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必須要有引誘行為才會構成刑法第241條第3項的略誘罪,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苟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換句話說,所謂「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都可以參考。

另外,以上只是規定引誘脫離家庭的行為,如果是脫離家庭以後發生性行為了,那刑法另外還有處罰的規定,如果女生未滿16歲,行為人與他性行為,是會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的,我也有其他文章在討論這個狀況。

以上就是刑法和誘罪和略誘罪的比較,還有一些相關的司法實務見解可供大家參考,這類的案件我也處理過很多,有問題也歡迎聯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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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3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破兩千次,法學碩士,曾經擔任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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