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武漢肺炎,口罩禁止出口,談藝人在網路辱罵政府官員是否構成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

文:張宸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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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中國大陸武漢地區 新型冠狀病毒大爆發,俗稱武漢肺炎,全球都繃緊神經,嚴陣以待,網路也掀起討論聲浪,政府官員提到禁止口罩出口,許多人表示贊同,也有許多人表示不贊同,甚至掀起網路論戰。

身為一個律師,我經常處理各種案件,當然也處理過不少誹謗、公然侮辱犯罪,這類犯罪常常伴隨著民事賠償請求慰撫金,我都經常處理。
先前曾經有一個公眾人物因為在網路貼文遭提告,刑事法院認定公然侮辱並曉諭他認罪,而對方向他請求民事賠償後這位公眾人物來找我幫忙,我進而幫他在民事法院主張答辯,最後民事庭判決免除賠償,板回一城,這官司還有上新聞哩。

這兩天發生藝人因防疫政策的關係,在網路上辱罵政府官員引起風波,進而道歉。當然我覺得現在台灣就是言論自由的地方,本來每個人都有發表意見的權利,而且蔡總統曾經說過,「我當總統一天,沒人需要為他的認同而道歉」。既然如此,藝人又何須道歉呢?

很多人遇到誹謗或是妨害名譽案件,都會跑來問我能不能告,但其實能不能告本身,法律上有很大的模糊空間,如果沒有掌握全盤的狀況,其實很難加以判斷,所以我都會建議約在事務所詳細討論,再來就是蒐證的過程,律師也會給予專業的建議。

在能不能提告方面,有時候和誹謗的對象,還有言論的內容有很大的關係的,這些都不是法條上有辦法看出來的,必須引用許多的最高法院判決和見解,甚至是美國和其他外國的見解,綜合討論。以這位藝人罵政府官員的例子來說,我認為並不構成誹謗,因為實務上認為政府機關及官員對於言論有較高的忍受義務。

實務上法院的判決見解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再,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如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涉入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倘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於事實上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甚至行為人於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而進而指摘或傳述,及其之後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本於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普受言論自由保障,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受憲法保障,亦即,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將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發言者藉由偏激、非中立之評論,藉以傳達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並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形成非主流與主流之意見相抗衡之局面,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方意見為社會所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蓋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該等對象人物於社會上所掌握之權力或資源分配,相對於弱勢者而言,既有較大程度之影響力,故對於彼等及所為事務之意見表達,須有較大程度之容忍,況彼等之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當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指摘傳述之事項,於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這個判決就非常貼切地說明了現在當下這個狀況,這個藝人是因為人道關懷的立場,而貼出較為激烈的言論,且這個言論的出發點也是為了公益,而不是為了個人利益,因此法院判決認為,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倘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普受言論自由保障,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受憲法保障。另外,實務見解也認為,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將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發言者藉由偏激、非中立之評論,藉以傳達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並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形成非主流與主流之意見相抗衡之局面,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方意見為社會所信賴、接受,就可以認為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進而不罰。
另外實務見解也指出,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該等對象人物於社會上所掌握之權力或資源分配,相對於弱勢者而言,既有較大程度之影響力,故對於彼等及所為事務之意見表達,須有較大程度之容忍,況彼等之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當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這也充分說明了對政府官員之言論攻擊,政府官員必須盡較大的忍受義務,進當事人而可能符合適當評論原則而不罰。

更何況,在馬總統時代,大家皆隨意辱罵政府官員甚至總統,認為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到了蔡政府時代辱罵者卻屢屢遭受網路霸凌,甚至政府動輒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發文者,更可以知道覺醒青年的雙重標準可見一班。以上見解提供給大家參考。


另外,溫馨小提醒,張律師本人並非公眾人物,我點我先前不斷在粉絲專頁中強調,切記切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