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不好,可以離婚嗎? 談離婚的要件

在我從事法律工作以來,處理過很多離婚的案件,決大部分的離婚案件,除了外遇、家暴之外,其實都是因為一些生活上的事情逐漸累積而來,雖然看起來可能是小事,但是累積下來也是很可觀。


比方與公婆不合,家暴卻又沒有到達傷害的程度,時常口角,生活習慣不同,打小孩,抽煙、酗酒,言語暴力,不重視清潔衛生,砸物品,價值觀金錢觀不同...等等。


這時候,有民眾就會考慮離婚,但是又會覺得,這樣離得成嗎?


民法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從法條看來,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主要列舉了許多事由,當這些事由構成時,通常會導致法院判決離婚,而第二項用一個概括的事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來規定,看起來雖然不清不處,但是實務上大部分的離婚案件,其實都是因為構成第二項概括的事由而被判決離婚的。


原因是因為第一項的列舉事由,其實滿生硬死板,一翻兩瞪眼,有構成就是有,沒構成就是沒有,且需要證明,比方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就是要證明到性交的程度,如果只能證明曖昧、去開房間、曖昧簡訊、曖昧合照,但是就是無法證明到有合意性交,那就無法構成第一項第二款,卻可以構成第二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因此法院也是很有可能因為構成第二項 難以維持婚姻的理由而判決離婚的。


所以也就是因為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太過抽象,反而給了一個模糊空間,任何小事情 累積起來,都有可能構成重大事由,證明上也就不用太過於要求刁鑽了。且近年來實務上勸和不勸離的風氣已經有改善,有時候法院看到兩造之間已經沒甚麼感情了,也不可能繼續維持婚姻了,通常判離婚的機率還是很高的。


再讓我們看看實務上的見解,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提起離婚訴訟(現在依據家事事件法處理),需要準備的資料包含一份完整的起訴狀,寫明事實、理由、請求權,必須附上的證據包含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以及離婚所需的證據等資料,並且繳納裁判費,之後過程會經歷一段審理的時間,就之後再寫文詳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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