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精神障礙殺人犯罪無罪?淺談鐵路殺警案與刑法第19條適用

最近因為鐵路殺警案的關係,大家又開始熱鬧的討論判決無罪的理由以及精神病人犯案是否應該坐牢的問題。

有人說 ,那以後就說自己是精神病,就可以去犯罪了是嗎?

其實,在實務中,以我的經驗,要主張這條就可無罪其實非常的困難,要減刑都不是這麼容易了。

我們來看一下刑法關於這條的規定
刑法第 19 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就是這次殺警案所說的,因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的情況,但是還是會施以保安處分,監護或強制治療之類。

如果狀態沒有到那麼嚴重,就屬於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而第三項是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也就是處於精神障礙的情況是自己故意或是過失造成的,就不適用減刑的規定,最常見就是喝酒喝到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的狀況。

實務上關於如何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有一些判例判決見解。
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866 號判例;25年上字第 2324 號判例;24年上字第 284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因上開原因,致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並非已全然喪失上開判斷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6659 號 刑事判決可茲為憑。

另外,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指出,「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由此可知,被告行為當時的狀態由醫師加以鑑定,至於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在我刑事實務辦案經驗中,遇到使用刑法第19條,被告主張刑法第19條的情況是否常見呢? 要跟各位說,非常常見。因為一旦被告有犯罪行為,通常以精神狀態、智能障礙等等情況主張刑法第19條的抗辯,是被告常常會主張的一種抗辯,而實際上被告有主張,律師當然要幫被告試試看,這時候會在刑事調查程序中,通常是第一審或是第二審審理中,去醫療機構進行鑑定,由法院去函醫療機構之後,醫療機構通知被告前往鑑定,之後再將鑑定報告送到法院供辯方、檢方、院方參考。

而實際上,能夠以刑法19條減輕罪責,其實並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大家不要想太多了。更不要說免除罪責,機率是非常的低呀。而縱然依據第二項減輕罪責,也是要負部份的責任,只是刑度減輕而已。

刑法第87條規定,因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所稱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

因此縱然法院認定不罰,還是必須要進行保安處分依據刑法第87條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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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浩律師,97年律師高等及格,12年律師經歷,開庭次數上千次,法學碩士(刑事法專業),所有案件仍親自辦理寫狀開庭、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委員、台北律師公會候補理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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